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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丟火車票不滿全價補票 有短信證明一審仍敗訴

海口網 http://m.8x8x7.com 時間:2016-06-01 11:09

  火車票實行實名制購票后,只要打開售票系統,購票人姓名、身份證號,購票時間、價格,乘車車次、座位號一目了然。但乘客乘車途中一旦遺失車票,鐵路部門仍然要求乘客全價補票,是否合理公平?不久前,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開庭審理了這樣一起上訴案件。

  被要求補票,購票乘客怒上公堂

  由于工作關系,羅小雨經常出差。2014年11月27日,他通過中國鐵路客服中心12306網站,購買了一張次日南京南至無錫的火車票,票價84.5元。

  次日一大早,他進站后用身份證換取紙質車票,經檢票上車。過了大約一個小時,列車到達無錫,當他走到出站口時,發現紙質車票找不到。他向出站口檢票人員出示了12306網站發送到手機上的訂票確認信息,并出示身份證,表明自己已經購票的事實。然而,檢票人員只認紙質車票,不認訂票確認信息,要求他補交全價票款84.5元并加收兩元手續費。無奈之下,他只得按要求補票。

  羅小雨認為,在手機上的購票信息能夠證明已經購票的情況下,鐵路部門仍要求補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多次與鐵路部門聯系無果的情況下,他將上海鐵路局告上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要求退還補票款及手續費合計86.5元,并承擔訴訟費。

  庭審中,羅小雨稱,自己已足額支付了票款,并未多占用鐵路資源,在手機上的購票信息能夠證明自己已經購票的情況下,被告仍要求補票及加收手續費不公平,且在交涉過程中自己被當作逃票者對待,精神上遭受痛苦。

  被告上海鐵路局辯稱,車票是鐵路企業與旅客間合同關系的憑證,原告未能正確履行合同義務妥善保管車票,造成的損失應當自擔,鐵路部門依照規定,核收票款及手續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出示的購票信息僅是旅客購票的通知,且可復制、編輯、轉發,不能代替有效客票。

  被告還稱,原告換取紙質車票后,電子客票已經失效。根據鐵路行業的實際情況和目前的技術條件,無法對每一張車票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也無法判明丟失的車票是否已被使用。鐵路部門已通過12306網站告知了相關注意事項,原告對此應當知曉。

  短信不具備客票功能?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確實通過12306網站花費84.5元購買了一張2014年11月28日6點59分由南京南至無錫的G7039次列車車票。但是,法院認為被告要求原告補交全價票款并無不當,判決駁回羅小雨的訴訟請求。

  判決理由是:首先,在互聯網購票條件下,有效客票有電子客票和紙質客票兩種形式,雖然兩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不能同時并存。通過網上購票的旅客在取得紙質客票后,電子客票即失效,憑證只具有唯一性。如果手機短信可以視為有效客票,通過互聯網購票的旅客在換取紙質車票后,則會取得兩個乘車憑證,且兩個憑證都可以辦理退票、改簽、進站、出站等手續,勢必出現“一票兩用”現象;其次,手機短信不具備有效客票的基本功能。有效客票具有憑票上車、提供查驗、退票、改簽、憑票出站等一系列功能,而手機短信只是12306網站就旅客購票情況發送的單方提示和告知,不屬于鐵路企業對旅客的承諾,也不是電子客票,更不具備上述基本功能;再次,手機短信不是雙方權利義務的最終證明。相關法律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在合同成立后、檢票上車前,旅客可以通過退票、改簽等手續對合同進行解除和變更,而手機中保存的信息卻不會變化。旅客檢票進站后,客運合同才生效,此時持有的有效客票才是雙方權利義務的最終憑證。另外,將手機短信視為有效客票不符合交易習慣。

  法院還認為,原告購票后,即與鐵路部門訂立了一份旅客運輸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鐵路法、合同法的規定,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客票,對無票乘車或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車票,并按規定加收票款。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雖然購買了客票,但因自身疏忽丟失車票,出站時無法出示有效客票,未能充分履行旅客運輸合同約定、同時也是法律規定義務,自身存在過錯,鐵路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核收票款并加收手續費,符合法律規定。

  實名制火車票究竟是什么屬性

  羅小雨不服,提出上訴。4月21日,該案在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開庭審理。

  關于實名制火車票屬性,上海鐵路局認為,雖然火車票實名制了,但仍屬于不記名的有價證券。因為,目前鐵路部門由于人力、財力等客觀條件所限,還不能嚴格落實人、證、票相統一方能乘車,往往還是停留在只認票不認人的地步。

  羅小雨的代理人認為,國家交通運輸部明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對實名制車票實名查驗,要求對實名購買的車票記載的身份信息與乘車人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簡稱“人、票、證”)進行一致性核對,上海鐵路局以客觀條件所限為由,將疏于管理造成的責任轉嫁到乘客身上,不符合施行實名制購票的目的。

  關于保管車票是否是乘客的主要義務,上海鐵路局認為,乘客妥善保管好乘車車票是最基本的義務,也是最主要的義務,遺失了車票,表明存在重大過錯,有過錯就要受到懲罰。

  羅小雨的代理人認為,花錢買票才是乘客最主要的義務,火車票實名制后,保管車票只是附隨義務;羅小雨打的是運輸合同官司,而不是侵權責任官司,合同法將違約責任作為主要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才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

  關于乘客被要求補交遺失車票的性質,上海鐵路局認為,這屬于一種法律規定的特別違約金,其依據是鐵路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鐵路法第14條規定:“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對無票乘車或者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票款,并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責令下車。”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羅小雨的代理人認為,鐵路法、合同法的這些規定針對的是逃票行為,而羅小雨并非無票乘車,只是車票遺失,補交的該筆費用既不應是行政處罰(因為對方沒有任何行政處罰權力),也不應是違約金(因為沒有明確約定)。火車票實名制時代,乘客遺失車票后補交的票款應為保證金,鐵路部門事后通過購票系統查實乘客確實購買過車票,并且該車票也沒有被其他人冒用的記錄后,就應該退還這筆費用。再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標的的30%,鐵路部門收取100%的違約金明顯過高。

  是“合理規定”還是“霸王條款”

  “明明坐了一次車,最后卻要交兩份錢,豈有此理?”羅小雨說。

  關于要求補交遺失車票的全價票款是否公平,上海鐵路局認為,不存在不公平之說,因為火車票背面的乘車須知明確告知“未盡事宜詳見《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等有關規定或車站公告”。《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43條明確規定“旅客丟失車票應另行購票”。

  羅小雨的代理人認為,火車票背面的“乘車須知”其實是一種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而鐵路部門根本就沒有警示乘客“丟失紙質票后需再次支付全部對價票款和手續費,且不退還”,因此屬于霸王條款,應屬無效。

  代理人還認為,《鐵路旅客運輸規程》是鐵道部1997年頒布的,2010年作了修改,修改后并沒有以“部長令”的形式頒布,因此不屬于“部門規章”,而且鐵道部早已不復存在,“法人主體”也不存在。一個不存在的“法人主體”,權利能力亦隨之而消失,其所制訂的《鐵路旅客運輸規程》亦不再具備任何效力。代理人強調,“公平原則”是我國民商法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貫穿于整個民商法體系,是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則。合同法的宗旨是鼓勵交易,其一次交易、一個對價就是體現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本案中,羅小雨乘了一次車,卻支付了兩份錢,“一次交易、二個對價”明顯違反了“公平原則”。

  關于羅小雨補票的票款是否可退,上海鐵路局認為,這不屬于鐵路部門規定的可退款的情形。目前,實名制火車票丟失,旅客應不晚于票面發站停止檢票時間前20分鐘到車站售票窗口辦理掛失補辦,經車站確認無誤后,須按原車票車次、席位、票價重新購買一張新車票,旅客持新車票乘車時,應向列車工作人員聲明,經列車長確認后開具客運記錄;旅客在到站后24小時內,憑客運記錄、新車票和購票時所使用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可至退票窗口辦理新車票退票(款)手續。上海鐵路局強調,這是針對火車票預售期延長至60天后,有些旅客提前購票后不慎將票丟失或損壞而出臺的政策,但本案羅小雨是乘車途中遺失車票而補票的,顯然不符合退款的規定。

  羅小雨的代理人認為,旅客發車前20分鐘車票丟失可掛失補辦,這本身就說明,“坐一次車,不能交兩份錢”。而且,坐車前丟票可掛失補辦,經過驗票上車后反而不能掛失補辦,從情理上說不通。

  由于雙方爭辯激烈且不同意調解,法院沒有當庭宣判。

  舊規定如何適應實名購票新時代

  據筆者了解,羅小雨并非特例,全國發生過多起因丟失實名制火車票被要求補票而將鐵路部門訴至法院的案件,但鮮有勝訴。唯一一次一審勝訴的是長沙旅客何奎。因同樣問題,何奎將廣鐵集團訴至長沙鐵路運輸法院,一審法院判何奎勝訴。法院審理認為,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的基本憑證是車票,但在現行鐵路實行實名制購票情況下,車票不是確認鐵路旅客運輸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唯一的憑證。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12306網站短信、銀行對賬單以及到站所補車票,這一系列證據足以證明其購票、乘車、到站補票的事實。但二審法院以“原審法院雖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長沙鐵路運輸法院的一審判決。

  對于鐵路部門要求乘客在火車票丟失出站時,需要再補全價車票這一行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研究會曾組織專家進行研討。專家普遍認為,在實名制購票的前提下,車票已不是旅客與鐵路運輸企業合同關系的主要或唯一憑證,在網上憑身份證付款購了票,等于交易完成了,在出現車票丟失的情況下,鐵路運營者完全可以根據旅客的身份驗證其是否已經購票。而強行要求消費者另行購票,無疑違反了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公平交易、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鐵路部門往往依據《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43條,要求丟失車票乘客在出站時再補新車票。對此,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蘇號朋教授提出質疑,認為這個規程是在鐵道部政企合一時期制定的,并不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規數據庫里,實際上是一個內部管理規范,現在仍然用它來約束旅客,實際上是一個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格式條款。

  北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張嚴方認為,從這一條款的實際執行情況來看,有的消費者被要求全價補票,有的則半價補票,也就是說,這一條款在實際執行中不公平地對待消費者,侵犯了消費者的平等交易權。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研究會會長河山指出,鐵路部門對以前的一些不合理的規定,也應該盡快進行梳理,該廢除的廢除,該修改的修改,以符合車票實名制時代的需求。

  專家認為,目前購票信息已經進入電子化、實名化時代,但《鐵路旅客運輸規程》則是在此之前制定的,現在制定它的鐵道部也已經不復存在,這些規定如何清理,誰來清理,急需擺上議事日程。

  專家表示,鐵路部門要求途中遺失車票的旅客全價補票的理由是為防“一票兩用”,這一理由看上去有道理,其實毫無道理。既然是實名購票,票上有身份證號和名字,進站有專人進行“人、票、證”驗票,上車前還有閘口電子驗票,如果仔細核對,“一票兩用”是不可能出現的。再說,完善技術、加強管理是鐵路部門的責任,作為提供運輸服務的企業,鐵路部門應以“服務至上”為宗旨,在“互聯網+”的引擎推動下,更應順勢而為,利用信息互通、大數據等優勢,進行系統化、一體化設計,為乘客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孟亞生)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 [編輯:王善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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